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六八、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採機動利率,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及百分之七點七○),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就一百七十六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就六百五十萬借款部分,自九十二月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撥款通知單影本、放款核貸單影本各二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撥款通知單影本、放款核貸單影本各二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三件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證,依前開法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自92.03.02起至清償日止│自92.04.03起至清償日止,│││柒佰柒拾伍元│,按年息7.8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一│││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佰零伍萬陸仟伍│自92.03.0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4.02起至清償日止,│││佰叁拾肆元│,按年息7.7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二│││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柒佰陸拾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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