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炎 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以如附件之事實,認被告等涉有非告訴乃論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以相同之內容,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受理及偵查,業經本院依被告二人之聲請,調閱前開偵訊卷宗查核屬,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當不得再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仍就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條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