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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