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工廠出發,沿學田路往烏日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途經台中縣○○鄉○○路附近高天橋前即縣道一二五線十四公里六十五公尺處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黃俊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擦撞黃俊克所騎乘機車之把手,黃俊克駕車人車倒地,黃俊克受有頭部外傷玫顱腦損傷,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不治死亡,經抽取黃俊克之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二六0.八四MG/DL。乙○○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護而逃逸,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死者黃俊克之妻甲○○告訴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黃俊克之妻指訴及證人 謝清智 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俊克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擦撞黃俊克所騎乘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黃俊克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家屬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於審理時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