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查無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向 賴永三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忠明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非不能注意,於通過上開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由台中港路往高速公路方向駛來之車前狀況,竟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未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致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及甲○○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頸椎脫位骨折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為緊急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逸,乙○○及甲○○遂熟記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相車毀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惡性非輕,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須負家庭生計,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與被告丙○○當庭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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