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乙○○以該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共陸枚暨復華銀行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白金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信用不佳,為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其父開設之人德藥局櫥櫃內,竊取其兄丙○○之身分證、藥局執照、藥師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並在上址冒用丙○○名義,填寫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擅自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簽署「丙○○」之署名,偽造該申請書,連同竊得之丙○○身分證影本等物,以郵寄方式,向復華銀行申請白金信用卡,使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信用卡一張。乙○○取得該信用卡,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以電話完成開卡程序後,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愛買吉安中港店,分別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千九百九十元、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三萬零三十元、二萬零一百三十元及一萬零十七元之商品,而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交予愛買吉安中港店之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係丙○○本人,許其刷卡付帳。乙○○又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市○○路○○○號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惠康門市南屯店、台中市○○路○○號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利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不正方法分別詐得現金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復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接獲復華銀行寄發之帳單,向復華銀行反應,復華銀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復華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甲○○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及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附表壹所示簽帳單影本六份、被害人丙○○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冒用丙○○名義,於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簽署「丙○○」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向復華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足以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於使用時供特約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進而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附表已敘及此部分,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已與復華銀行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盜刷、詐借金額(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及被告以該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共六枚暨復華銀行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白金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附表壹:
編號刷卡日期消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台幣)
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愛買吉安中港店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同右九千九百九十元
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同右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同右三萬零三十元
五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同右二萬一百三十元
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右一萬零十七元附表貳: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自動付款設備地點詐得金額(新台幣)
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一萬元
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右二萬元
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國信託惠康門市南屯店一萬元
四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二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