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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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病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被保險人所申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六○〡○○一〡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設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供擔保質押予上訴人之土地仍不足清償保證債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內容相同,均係保障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照顧其爾後生活而設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此種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系爭保險金之之科目仍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可見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殘廢保險給付之權利行使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保險金予以扣押或主張抵銷。又勞保局將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扣除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帳戶繳納健保費、農保費、電費、利息等支出,迄今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尚有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惟所謂不得扣押者,應指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倘該保險給付業已匯入被保險人設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後,原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實現而不復存在,此時該保險給付已係被保險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指之權利,本件勞保局既已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性質上已成為單純之存款債權,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押或抵銷。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保證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嗣被上訴人雖已就被上訴人供擔保質押之不動產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惟拍賣總金額僅八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債務,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押並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病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勞
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內關於系爭保險金之科目係列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㈡勞保局將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繳納健保費
、農保費、電費、利息等支出後,迄今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尚有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勞保局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得否主張扣押或抵銷。說明如次:
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否則,失之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則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而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解釋該法律條文不能僅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農民健康保險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無非亦在保障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的實現,俾能達到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目的。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縱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仍係農民保險金者,不論該農民保險金是否已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自仍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或抵銷。
㈡經查,勞保局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
關於系爭保險金之科目仍列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有如前述。又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嗣被上訴人雖有以系爭帳戶內包括系爭保險金等存款繳納健保費、農保費、電費、利息等支出,惟迄今系爭帳戶之餘額即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仍可識別係系爭保險金之餘額,此觀原審卷附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即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既可資識別係屬農民保險金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主張扣押或抵銷,甚為明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屬無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抵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有如前述。本件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除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外,系爭保險金自兼具消費寄託之性質,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系爭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即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即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勞保局將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保險金已得為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乙節,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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