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再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黎東棋 等(即 黎世協 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又債權人就其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仍得聲請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執第三人 黎東興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並以第三人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三五二號土地為伊設定三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增補借據時,以黎世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任連帶保證人,黎東興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就前揭借款即未再清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雖經鑑定價格達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惟法院進行三次拍賣均未拍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第三次拍賣底價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元公告得於三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因該公告載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樓房一棟,已破損不堪,拍定後不點交字樣,影響承買意願甚鉅,勢難拍定。按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為一千零四十二萬五千零四元,計至公告期滿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為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而依上開公告底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則約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八元。若再減價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可能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增值稅,即有不足清償上開債權之虞等情,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書、債權計算表、歷次拍賣公告、增值稅計算書為證,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黎世協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宜蘭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乃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土地在不點交之情況下,以第三次拍賣底價賣出之機率若干?倘未能賣出,是否再減價拍賣?再減價賣出後,扣除增值稅,是否足供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徒以系爭土地如於公告期滿前有人願按第三次拍賣底價應買,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強制執行費,尚餘一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猶高於再抗告人計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止之債權一千零四十二萬五千零四元,亦高於計至公告期滿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止之債權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難認再抗告人就該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自不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為假扣押,因而廢棄宜蘭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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