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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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乙○○與 林文欽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死亡,由法院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係叔侄關係,林文欽為避免債權人追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乙○○共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由林文欽將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三七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鼎公司)之股份十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賣予乙○○,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命相對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主張:林文欽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唐鼎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先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乙○○,並與唐鼎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求唐鼎公司將林文欽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虛偽登記予乙○○所有,乙○○與林文欽係通謀虛偽讓與該建物,為無效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求為命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原訴之被告僅乙○○一人,追加之訴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又未得相對人同意,自屬不應准許,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