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70號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0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0495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7年7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月11日(星期四)屆滿。原告卻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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