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0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補徵各新台幣(下同)13,227元、15,428元、15,428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0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先後於97年6月18日及19日分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97年6月19日及2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分別至97年8月21日(星期四)及22日(星期五)屆滿。原告卻遲至97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稅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