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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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以載客運送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於停等紅燈再行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前方車頭擦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正行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股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供稱有駕車撞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並因此使告訴人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在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而駕車起步時,告訴人騎車從伊右後方左轉,伊無法看到告訴人,顯見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㈡查被告於9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於停等紅燈再行起駛時,其車頭擦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當時正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股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應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當時伊係從大理街騎機車出來
,經過西園路之中心線準備要左轉西園路時,被告之車子很快駛出,且沒有煞車,致撞擊伊之機車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叉路口為四叉路口,西園路1段為劃設有窄式附柵欄中央分向島、單邊劃設有4車道之路段,且西園路往北、和平西路3段口上方架設有圓形禁止左轉、機器腳踏車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972號偵卷第20、25、30-34頁),顯見西園路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即禁止左轉西園路北往南車道行駛;如係機器腳踏車欲左轉和平西路行駛時,則應採取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建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98年98年4月18日下午1時左右,有無騎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三段附近?)有騎車經過該路段。(問:有無在場目睹一件車禍事件?)有。」、「(問:你當時是從何處騎車往何處?)從板橋往龍山寺方向,實際行車方向不太記得。」、「(提示他字卷30頁上面照片問:是否是經過這個路口?)隔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提示他字卷24頁問:這是否是你在警察面前做的筆錄?)對。」、「(問: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問:請簡單說明當時整個發生的經過?)我怕我現在所言跟警察局所言不一樣,因時間已經過了太久,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詳細路口已經不記得了,被告當時開計程車,也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應該是被告在內線車道,當時已經是紅燈要變綠燈,告訴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繞到我前面要左轉,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去哪裡,被告可能剛起步,就擦撞到告訴人了。」、「(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說:『我騎在第二車道騎到和平西路停等紅燈,當時紅燈要變綠燈時,突然二部機車一前一後,由我車右後方左轉我車前,當機車左轉時,往北號誌已變綠燈,我看見機車沿著停止線及斑馬線間行駛,前行機車已過,後行之機車行駛至分隔島前車道,被一部西園路1段往北沿左側起算第一車道之計程車剛起步,以車頭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是否是當時案發的過程?)是。」、「(問:你當時肇事後,有無留在現場?)有停一下,因為告訴人跌倒我們要扶他起來,被告要我當證人,因為他說他沒有違規,怕我走了之後,以後事情很難釐清。」、「(問:你跟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本件證人黃建維既為現場目擊者,且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衡情其所為之證述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況徵諸證人黃建維上揭證述又與現場狀況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參以上揭證人黃建維證述內容與現場交通標誌及狀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自西園路1段外側車道沿停止線及斑馬線間行駛,準備違規左轉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所致,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當時既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即難以預見在綠燈亮起時,有人自其後繞過車陣而欲違規左轉,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參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尚難科以被告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起步之舉,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間,
雖具有相當因果關,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所致,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證人黃建維於原審證詞以觀,在告訴人左轉西園路前,尚有一部機車騎在告訴人前方,堪認自被告車前駛過機車非告訴人一部,苟被告有注意左右前方之來車,即可知悉其右側將再有機車駛近,被告明知猶貿然起駛,難認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注意四周人車動向之過失;又雖案發時告訴人行車方向,設有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告訴人未依標誌規定行駛,對於肇事責任亦同具過失,然如上所述,被告亦難卸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斷以被告無法預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認被告無注意之可能,自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參諸證人黃建維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現場交通標誌及狀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自西園路1段外側車道沿停止線及斑馬線間行駛,準備違規左轉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所致,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當時既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即難以預見在綠燈亮起時,有人自其後繞過車陣而欲違規左轉,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黃建維作測謊鑑定,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本件如上所述,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黃建維進行測謊一節,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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