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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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陳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為閃光紅燈,則其騎乘機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即BBL-61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然未暫停確認幹線道車輛動態,竟貿然左轉彎往頂崁街方向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機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無誤。復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1969號函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已經停下來原地不動,但對方還是用很慢的速度撞到伊,伊認為系爭車輛找伊賠償不合理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予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66,06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0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0,324元(計算式:6,607元+工資費用5,162元+塗裝費用8,55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開之過失,然 江禎治 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正北路左轉往三民街方向行駛時,如有謹慎注意路口往來之車輛動態,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70%,江禎治過失程度為3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27元(計算式:20,32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