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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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告 李昌

被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動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左踝擦挫傷、右小腿挫裂傷並皮損失(10.0×2.0公分)、右足撕裂傷(2.0×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單據,無從答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原告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23,29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3,290元+⒉機車修繕費用0元+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40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支出右腳底30萬元、脊椎側彎10萬元之醫療費用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12張單據為3,290元,逾此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機車修繕費用:

5萬元

查NKJ-16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顏宏霖 (本院卷第24頁),原告僅為該車輛之駕駛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顏宏霖,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顏宏霖讓與前揭修理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該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及稅務資料),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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