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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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盤查後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並當庭更正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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