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00000000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條為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 洪若瑄 即 洪玉芬 即 虹玉鈺 美容坊於
民國9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17日至95年9月17日,約定以自實際借用日(93年9月17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如未按月繳
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
本金外,另加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洪若瑄借款後,除繳息至95年8月17日止外,尚積欠本金
163,172元及利息、違約金,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各1件、約定書4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自有返還借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