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至6行「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應更正為「竊取甲○○所
有停放在上開布袋戲館門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把
手下置物格內皮包,得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該
皮包棄於該布袋戲館前廣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之竊盜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行為,又於警局返
還被害人5,000元,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