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