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價
值,並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