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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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由另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審核後,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尚積欠
新台幣109,693元未清償,又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
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再於97年1月28
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
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