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98,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5月7日簽立承諾書1紙予原
告,承諾願補償原告投資88invest之損失198,000元,並載
明於96年5月30日及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於每月20日
至少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直至97年1月20日補足198,000
元為止;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6年5月間因自願性投資受損卻要求
被告全額賠償,當時以強迫性口語逼迫被告簽立承諾書,已
事隔兩年,未見到承諾書影本內容。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固抗辯受原告逼迫而簽立系爭
承諾書,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
務,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固約定
自98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至少7,000元,則約為28個月,即
自96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應全部給付完畢。從而,原告本
於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