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年紀「18歲」應更正
為「25歲」;出生日期「79年8月12日」應更正為「72年8月
12日」;犯罪事實一、第六行「新光三越VIP卡」應更正為
「新光三越VISA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竟將其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包占為己有,惟犯
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協議
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兼衡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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