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係市政101社區7樓之1所有權人,欠繳民國(下同)
97年7月至98年6月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68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曾於97年
12月23日交付原告大眾銀行面額1萬8474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該戶97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兩期管理
費,然因系爭支票抬頭漏書「社區」兩字,事後雖經原告
請求用印補正,但被告一直拒絕補正,故原告無法將系爭
支票兌現。訴訟中,被告復積欠98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
用1萬5594元,兩項合計金額為3萬4068元,被告並未繳納
任何積欠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重複收取同棟9樓之1管理費情事,但
並未提示任何書面資料供原告進行比對。復查,9樓之1此
戶自97年7月起即積欠管理費,而被告因持有9樓之1房屋
鑰匙,並表示係受該戶所有權人委任處理房屋租賃事宜,
且曾於97年11月中旬,將該戶房屋出租予 曾君 ,但旋即因
租金繳納方式與承租人發生爭執退租,期間原告並未收到
該戶分毫繳費金額,原告遂於98年1月依法以書面逕向9樓
之1所有權人 陳玟伶 催繳管理費,而陳玟伶已於98年3月15
日悉數繳清自97年7月至98年3月止之欠費,當時經辦人丁
○○亦陪席旁聽。況本件單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名下所
有7樓之1房屋管理費,若如被告所言97年12月23日已以現
金代為繳納9樓之1管理費,當時理應持有該繳費收據。陳
玟伶在98年3月中旬豈有重複繳納之理?退步言之,即使9
樓之1管理費繳納有任何疑義,實與本件7樓之1無涉。
(三)證據: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2紙、存證信函1紙、7樓之1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紙、系爭支票正反面1紙、9樓之1房屋
租賃契約書1紙、授權書1紙及管理費收據2紙為證,並協
同證人丁○○作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兩間房屋,一間有出租,承租人陳小姐已經
付清管理費,而被告當時繳兩間房屋之管理費,因承租人
陳小姐不知道被告已經繳納,故原告就9樓之1部分有重複
收取,被告自不更正支票抬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2紙、存
證信函1紙、7樓之1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紙、系爭支票正反
面1紙、9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授權書1紙及管理費
收據2紙等件為證。被告雖辯其有兩間房屋,一間有出租
,承租人陳小姐已經付清管理費,而被告當時繳兩間房屋
之管理費,因承租人陳小姐不知道被告已經繳納,故原告
就9樓之1部分有重複收取,被告自不更正支票抬頭等語。
然查,被告既未能提出有重複繳款之證明,而系爭支票確
實抬頭(指名受款人)不符,致原告始終無法入兌,且被
告明示不願意更正,故上開被告交付該支票自無生清償效
力。復參諸證人丁○○到庭證稱並無重複繳款之情事,則
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萬406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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