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毒品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表可按,與本件犯罪之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
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