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地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3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地和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
溪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15日、票號YA000
0000、面額新台幣14萬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於同年3月16
日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息5%計算之)。
二、被告答辯:對支票真正沒意見,票款是因積欠原告工程款(
安裝鐵門、採光罩)而簽發系爭支票,然現無力清償,被告
公司現經營不善;若有出售房屋,即予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自承為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年利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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