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7弄5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料被告截至98年5月12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34,808元,其中本金117,625元、利息17,183元,依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債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
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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