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35之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35之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
31日止,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自
9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仍積欠租金達20,000元未給
付,另系爭租約已於98年5月31日屆滿,惟被告拒不遷出,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9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
後,自9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則以:伊有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5月31日屆滿,約定每月租
金為5,000元,伊自9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有催伊繳
納租金及搬家,但因經濟拮挶無力給付,且伊尚有押租金
10,000元在原告處等語置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附
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且有彰化縣地方法稅務局98
年8月14日彰稅房字第0989933901號函附卷可憑,原告之
主張信屬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約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2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