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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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華路與祥發街口時,適有 何國財 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乙○○閃避不及,與何國財所騎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國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6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在場被告妻子 林玉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8張。
(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2張。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6頁),併參酌被告於96年5月22日捐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1萬5千元,表示具體知悔改之意,且在本院96年5月22日訊問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之良好態度,並有如上所述之捐贈,以表示具體之悔意,本院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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