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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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宜簡字第160號、89年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刑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廠牌CEFIRO車款之自小客車不堪使用,竟於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牌照C0-8716號之車身號碼A32CO07091,供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將所取得同車款自小客車位於引擎室避震器上緣車身號碼十個號碼其中之第1、2、7碼磨滅,重新打印變造成為其所有車身號碼A32CO07091,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後,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甲○○於97年1月22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加以拼裝後交給乙○○。而乙○○明知年籍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並再懸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牌照於該贓車上,供作平時交通工具使用。迄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和開蘭路岔路口路旁,經甲○○發現上開懸掛牌照CO-8716號自小客車車尾擋風玻璃膠條脫落痕及左右前擋風玻璃遮雨窗與其失竊自小客車特徵相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交證人 邱明宗 修理後,即變成如此,伊未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被告於95年3月
6日透過國泰汽車商行之證人曾0真購買之二手車,並登記在證人 林麗萍 名下,業據證人曾0真、林麗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9、40頁)。惟查,本件經警查獲懸掛牌照CO-8716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勘查位於引擎室避震器上緣車身號碼,電解前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A32CO07091,電解後,上開車身號碼A字旁有1道斜線,應為原來車身號碼之A字、車身號碼之3字其尾端有2個,應為重複打印之痕跡、車身號碼之7字亦有重複打印之痕跡,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9月26日警礁偵字第0974103953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及照片附卷可稽(偵2686號卷第54至62頁)。由該自小客車電解前之車身號碼為被告懸掛之牌照CO-8716自小客車車身號碼觀之,該引擎並非被告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出廠原件,否則被告自無須將其中之第1、2碼及第7碼予以重複打印變造。而被告供稱上開車輛車身號碼並非其變造,已可推認係被告提供所有車身號碼供年籍姓名不詳之共犯加以變造成為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否則該共犯無從得知被告所有車身號碼,進而將他人車輛車身號碼變造成為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被告有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殊堪認定。
㈡本件經警查獲之自小客車前、後、右前及右後擋風玻璃電射
刻印之引擎號碼A32C12378,為證人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車尾擋風玻璃膠條脫落痕及左右前擋風玻璃遮雨窗與其失竊自小客車特徵相同,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有1內裝YSL牌之太陽眼鏡皮套、車內後照鏡所懸掛之平安符及後車廂內擺放之綠色擋水塑膠板,均為證人甲○○所有之物,且經比對證人甲○○所提出之防盜遙控器號碼與該自小客車內防盜器主機號碼相同,而該小自客車則係係證人甲○○於97年1月22日上午,在其宜蘭縣○○鎮○○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唯讀案件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偵2686號卷第63頁),以及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多幀可稽(偵2686號第54頁至62頁、警卷第42頁至49頁),已足認該自小客車係證人甲○○所失竊之車無疑。被告與他人共同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收受併裝證人甲○○失竊之自小客車車體之車輛,被告顯然明知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係來歷不詳之贓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交
證人邱明宗修理後,即變成如此,伊未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惟查,證人邱明宗僅曾於96年11月8日更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傳動軸及後煞車來令片,之前則更換避震器,未曾更換過車窗玻璃乙情,業據證人邱明宗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邱明宗提出之益昇汽車交修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偵緝12號卷第28頁至35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被告雖就該車送交開設鋐昌汽車玻璃行之證人 王振昌 曾更換過車窗玻璃,惟係在96年9月間至同年12月28日,且僅更換過右後三角窗玻璃、駕駛座旁玻璃,不曾提供有車身號碼的玻璃乙情,亦據證人 王振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振良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警卷第36頁至38頁),證人王振良既未曾更換過該自小客車前、後、右前及右後擋風玻璃,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第210條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相關費用而故買之,所犯係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支付費用而故買之行為,不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懸掛所有牌照,所變造之車身號碼又係位於引擎室之避震器上緣,平時駕駛該車輛,並不會使變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內容對因此外表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220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