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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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04月0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1月02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立泰水場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乙○○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裁罰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遇酒測臨檢,機器測出值經員警讀出為0.24,但該警員回頭看同事並移動機器,卻改口說0.26,並印出0.26MG/L,聲明人當場聲明異議,因相差0.01代表著聲明人是否為守法公民,所以要求重測一次,被拒絕,甚至說聲明人妨害公務,對聲明人真是一大羞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護器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條,量測結果R(MG/L)∠0.25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0.25.≦
R≧2.000檢定公差為+-百分之5,依照上開案例0.25即可表示檢測結果為0.23-0.27,聲明人要求重新檢測一次再次確認並不違法,聲明人之檢測值在0.26也在公差範圍內,依此作為處罰,令人難以信服。又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護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2條「呼氣酒精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逾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得知該機器會因使用次數增加或時間增加而降低精準度。上開檢定機器有「檢定公差」;其精準度會隨時間或使用次數增加而遞減,聲明人的受測值0.26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依此作為處罰,令人難以信服。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01月02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
苑裡鎮臺一線立泰水場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乙○○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裁罰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試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3月26日霄警五字第0960004297號各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機器測出值經員警讀出為
0.24,然因警員回頭看,移動機器即改為0.26,並列印
0.26一情,然為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否認有酒精實測值0.24之情形,並說明機器測值0.26MG/L,該機器本身已經設定有包括公差範圍內,否則機器實測值會出現在線上一情,有本院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及格照片、答辯書、取締酒後駕車行動計畫表為憑,核對警員所提出之證據無誤,因此舉發員警之證詞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而異議人質疑該酒精檢定機器會隨時間、次數增加而遞減效果部分,異議人並沒有提出證據或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單以異議人之推測,尚難認為有利於異議人加以採信。
⑵再依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異議人之酒精值為0.26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52,則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實際已經危及公共之安全,只是立法機關在研究危及程度高低,訂出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又依據95年12月2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賦予舉發警員依據異議人當時違規之情節作為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而依據警員之說明,警方在實施酒測前先請異議人甲○○漱口休息再來酒測,在酒測過程,異議人不配合警員酒測,表現出推、拖的態度,讓警方費一番口舌,才勉強接受酒測,有說明書可憑,參照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認為差0.01代表其就是「守法公民」,而忽視0.25僅是警員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最低標準,異議人酒後駕車實屬不當,足見其酒後駕車為警取締當時之法律認知嚴重錯誤,並對舉發員警之舉發,回應不善,浪費警員之時間、勞力、精力等,並挑戰公權力之威信。
五、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施以道安講習),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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