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1號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