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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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與原告及被告兩人為舊識,而甲○○於95年間,獲悉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59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2,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急需資金,欲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又甲○○知悉系爭土地旁同地段259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甲○○便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其合資,共同投資買下系爭土地後,再轉賣予原告或其他買主。被告思量後表示同意,兩人便共同投資買入系爭土地。又兩人各實際出資及持分為2分之1,但過戶時,為求嗣後方便處分,故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亦出具切結書,約定甲○○或其所指定之人,均可隨時要求被告過戶前開土地2分之1之持分。其後,甲○○於96年3月間因個人資金問題向原告表示急需現金,願意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將其就系爭土地2分1之持分售予原告。因當時甲○○資金調動之需求甚為急迫,故原告將身上所有之現金(因原告當時剛回國,故身上有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多種幣值)及另領取共計350萬元之現金全數交給甲○○,而甲○○則在切結書上註記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持分轉讓予原告之字句,其後亦出具「切結聲明書」表示原告即為切結書中所指定之人,可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以契約訂定向第3人為給付者,其第3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當事人僅在該第3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始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之意旨,及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本件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明載「甲○○小姐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本人或指定之人名下,立切結書人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訴外人甲○○所出具之切結聲明書載明「今因上述原實屬本人持有之土地所有產權,已於96年3月22日出售轉讓予丁○○先生,特立此書切結聲明,並請乙○○小姐依當初切結約定,協助丁○○先生辦理相關土地產權或移轉手續。」等語,顯可看出原告為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權利之人,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即屬前揭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第三人。又當初被告與訴外人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意,本即打算將系爭土地轉賣原告以賺取差價,由原告行使權利,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此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即於97年9月間持該切結書及切結聲明書向被告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竟拖辭不願配合,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其亦曾多次表示:「為何要這麼急著過戶,我又不會吃你的土地」、「我已經請仲介出售這一筆地,賣出去之後再將錢分一半給你」等語,顯見其並未否認原告為土地持分所有人之事實,甚至另要求原告收購其持分,願以每坪1萬2,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而原告則表示願將系爭持分另以每坪7,800元價格供被告買回,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9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偕伴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及過戶手續均委由訴外人 游名仁 地政士代辦,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0日依法登記核發95宜地字第36555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是伊與訴外人甲○○共同出資購買,那塊地是甲○○去找來的,因出賣人急著用錢,市價每坪有1萬元,甲○○說可以談成每坪7,800元,事情都是甲○○處理的,所以伊另給甲○○8萬8,000元當傭金,當時談好每人各2分之1土地持分,但是甲○○的部分因錢不夠,實際上是由伊先墊,土地有880坪,甲○○的部分為440坪,應付343萬2,000元,過程中甲○○有跟伊借70萬元,並開立95年12月25日到期、票號NO821803之支票1紙,伊逐於95年9月11日先匯出200萬元(含伊應支付之135萬元),扣除利息12,320元後,復於95年9月15日匯3萬7,680元給甲○○。另代書費、過戶費計16,849元是兩人於過戶完成後共同分擔的。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供興建農舍之農地至少需765坪以上,如將此地分割或共同持有登記,會影響土地價值,造成日後出售不易,故為了方便處分便於95年9月11日給付訂金時就已決定登記伊名下,並於95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又甲○○於95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日退票前一直是伊之債務人,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309萬1,400元,基於上述原因及目的甲○○主動承諾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作為擔保物權之用。是只要有擔保物權之事實,切結書就形同具文,甚而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的同時如果沒有債權關係,甲○○為何沒有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保障其權益,可証明系爭土地合法登記在伊名下的原因及動機,目的是擔保物權及農地興建農會法令規定765坪之限制。因此,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伊所墊付,而是借款,物權是擔保。原告不知甲○○與伊之間從95年至97年9月l日跳票止一直有借款,所以土地一直都是擔保品,最後債權為309萬1,400元。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伊已合法完成系爭土地登記在案,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他人之干涉。再者,除了欠錢(擔保),當初伊願意跟甲○○合買是基於信任關係,甲○○如果賣給別人就會造成無法共同蓋農舍,所以伊認為她不能夠出售給別人,事實上切結書不能拘束伊,伊認為甲○○怎麼樣都不能夠請求伊過戶。
(二)又系爭土地如是信託關係為何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生法律上之效力保障其權益呢?伊認為如果沒有借錢就按照切結書走,但是因為訴外人有向伊借錢,伊認為那就是伊的擔保品,甲○○當初會把名字登記在伊名下,就是說要擔保。可見原因非常單純,甲○○一直都是債務人並非債權人。若依原告所述民法第269條見解,其反變成訴外人甲○○之債務人,根本是本末倒置,無稽之談。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時,甲○○並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而甲○○與伊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3人。另關於原告所提之切結聲明書,伊質疑真實性,所載金額、匯率均不符,且違反常理及商業行為,如是96年3月22日轉讓,立切結聲明書人甲○○為何從未向伊提起,事隔1年半原告才突然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是生意人竟如此草率到不用確認產權,僅憑簡單之切結書?況原告所提切結聲明書是何時簽立,無日期可勾稽,因為甲○○從未親口,或以書面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無權要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且伊非原告之債務人顯而易見。況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甲○○所立之切結聲明書出售金額為350萬元,美金換台幣計56萬3,210元、港幣換台幣計31萬9,500元、人民幣換台幣計5萬5,640元、台幣現金l90萬元,總計283萬8,350元,可是切結書合計金額為383萬8,350元,相差100萬元即有不符,且切結聲明書上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亦與原告所提證據不符,經伊提出質疑後原告才重新補提,此從原告辯稱先前提出之切結聲明書係因文件傳真、影印之故而有缺漏即明,明顯竄改變造383萬8,350元為283萬8,350元,下方補寫661,650元,破綻百出,復於98年5月20日提出之匯款證明200萬元,日期是96年3月7日,明顯與切結聲明書上記載之簽收日期96年3月22日及金額190萬元均不符,事後才辯稱10萬元係代墊款,原告前後供詞矛盾反覆不一,無法證明與買賣土地款有關,根本是借貸勾串偽造成買賣。而買賣不動產一般程序是訂金、簽約、過戶、產權登記後才會付清尾款。如此草率之文件其真實性及可信度,值得商榷。且既然96年3月22日就出售轉讓為何要隱匿?而不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呢?規定是1個月內為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如果甲○○主張此土地共同持有,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於轉讓後1年半,在甲○○於97年9月間開始退票後,才突然要求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顯違背常理。伊接獲原告存証信函後,曾用簡單的方式答覆並影印乙份寄給甲○○,始終得不到答案及回應。故伊否認原告有通知伊優先承買,且甲○○未依法取得所有權,也尚未依法登記在案,自始至終並非依法登記在案的合法所有權人,有資格出售土地之事嗎?何況如是事實也應用書面通知,寄來之存証信函為何隻字未提。伊不否認原告確實有來找過伊2次,2次都是證人丙○○約的,時間都是在9月份甲○○的票已經退票,第2次來找伊確實有帶文書來找伊,但伊不願意看,證人所述並沒有錯,但是伊有表示伊根本不願意簽,但原告並沒有提到要以7,800元賣給伊,也沒有說要蓋農舍的事,但有提到身體不好,伊質疑他為什麼之前都不來找伊過戶,等到甲○○跳票之後才來找伊。另甲○○作證說還伊309萬元,那些買賣是假的(過戶給伊撫遠街房地),代書是伊找的沒錯但伊不熟,因為證人臨時打電話,證人說要過戶到伊名下,合約是假的,她怕其他債權人來查封所以說要過戶到伊名下,伊並沒有實際買受,銀行的借款人還是證人,到現在這房子她還在找人委售,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也是假的,根本沒有點交給伊。況且,伊質疑兩位證人之證詞的真實性,渠等所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保三方有掩飾事實避重就輕之嫌(用不記得答覆)。而本件原告及甲○○皆為生意人,可是所做所為不但違反商業應有的情、理、法。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兩人是債權、債務之轉移行為,絕非買賣出售行為(用私下收受想對抗受法律保障合法登記之人),請原告提出合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可證明其資金流程及交易過程,否則如何證明其外幣或電匯200萬元是買賣、贈與、還是借貸呢?況甲○○與原告是舊識(20年老友),絕非法律上之善意第三人,且甲○○自承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其意圖將債權變成出售,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以謀取個人利益,實不足取。
(三)復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此乃「涉他契約」若使第三人丙負擔義務之契約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不會因甲、乙雙方之約定即令第三人丙負有契約義務而受拘束,丙有權決定是否給付,如果當事人希望丙受契約之拘束而履行契約,則必須將丙一併列為契約之一方,而且丙亦必須在契約上簽名契約始對丙方有拘束力。而伊與原告及甲○○三方從未有不動產買賣行為,也沒有收受甲○○及原告之土地款,更沒有借貸關係如何成為債務人(如果甲○○主張有信託關係也只是保管,並非債務人),故請原告提供具公信力,正確有三方共同合意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基於上述理由及事實、事證,原告與甲○○違背誠實、信用、侵權,本人主張甲○○與原告根本沒有買賣行為或買賣無效不得對抗第三人,以示公正,且甲○○有向伊借貸之事實,而確立擔保物權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所有,甲○○非所有權人,如何出售其土地給第三人,其任何行為均係違法,所以其與原告之買賣行為不成立且無效。綜上,民法規定物權大於債權,參照土地法第43條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73條、第104條第2項及民法166條之1、第758條、第760條、信託法第2、4條等規定,即可看出欲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時,不動產須登記,登記乃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況且原告所提證據皆為不實變造竄改,根本沒有買賣行為發生,故不符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59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2,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前開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5年9月20日合資向訴外人偕伴購買,約定各出資2分之1,但均持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95年12月20日完成上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95年9月25日就前開土地簽立切結書,載明訴外人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由雙方共享分擔等。
(三)訴外人甲○○就其與被告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原證一切結書第4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與訴外人甲○○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又如果有前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兩人間另有債務擔保及該農地將用於建築農舍,因為面積限制,縱甲○○清償債務亦不得請求過戶之合意存在,是否屬實?另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如有前開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原告與甲○○之買賣關係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損及被告權益,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甲○○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又如果有前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兩人間另有債務擔保及該農地將用於建築農舍,因為面積限制,縱甲○○清償債務亦不得請求過戶之合意存在,是否屬實?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2、查系爭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59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2,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前開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5年9月20日合資向訴外人偕伴購買,約定各出資2分之1,但均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由雙方共享受與分擔等內容,嗣前開土地並於95年12月20日完成上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5頁、第108頁),堪信屬實。而查,前開切結書內容雖載稱「本筆土地之實際產權應為乙○○、甲○○各持分1/2,但於過戶時僅『信託登記』在乙○○1人名下」,且因恐口說無憑,被告特書立此切結書以切結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由雙方共享受與分擔。然依卷存資料,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事宜,除書立前揭切結書外,並未另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另「以契約或遺囑」之要式方式為之,已難認其發生信託之效力。再者,依原告所述甲○○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地之目的,係謀他日得「轉賣原告或其他買主」獲利,且「為求嗣後方便處分」,故均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甲○○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僅在名義上登記被告所有(亦即被告係登記為前開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由被告持有權狀,但有關前開土地持分之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自行為之,並未移轉其管領之權利,是究其性質應係成立無名之「借名契約」,而非前述之信託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則在審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依甲○○與被告間所訂借名契約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為解釋。
3、至被告雖以甲○○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伊名下,乃因兩人間另有債務擔保及該農地將用於建築農舍,因為面積限制,縱甲○○清償債務亦不得請求過戶之合意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其與甲○○間之資金往來資料多件,以佐證甲○○迄仍積欠其款項未為清償。然前開資金往來資料縱然屬實,至多僅亦能證明其與甲○○間仍有債務關係待解決,並無法證明渠等雙方於9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有上述「債務擔保」性質,及「該農地將用於建築農舍,因為面積限制,縱甲○○清償債務亦不得請求過戶」之合意存在,以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為真實。再者,證人甲○○亦到庭結證:「(95年9月間有和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地號土地)我與被告各出一半,款項也是各自負擔,總價款為686萬6,000元,各出343萬3,000元」、「我並沒有向她借款,我的部分支付方式,有部分現金,有部分支票,支票開給偕伴,是開我公司的支票」、「當時(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投資,因為被告有出具1份切結書,表明實際各出資1半,所以我才信託在她名下」、「想說登記在1人名下比較好處分」、「之前我有欠她錢,但是後來我已經把撫遠街的一筆房地買賣過戶給被告,那筆房地是賣1,020萬元,其中有309萬元是以我欠她的錢來抵償」、「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以投資為主,有提到可以蓋農舍,但是沒有確定」、「沒有(與被告約定因為蓋農舍之面積限制,所以不可以請求過戶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寫的切結書就不會說我可以請求過戶」、「(問:在跟被告合買系爭土地時有無任何擔保債務之合意?)沒有,如果有欠錢切結書上會載明」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00至104頁),亦難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甚者,倘被告與甲○○於9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上述債務擔保之性質及過戶限制之合意,依理被告自不能出具切結書,特別切結聲明「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意旨,依此益證被告所述之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4、茲有疑義者,依被告所立切結書有關:「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內容,是否構成利益第3人契約?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核曾○○與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似為買受人曾○○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 劉木煥 取得債權,僅於契約第5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 曾國典 指定而已。乃原審遽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曾國典指定之約定解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須承受曾○○所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提供系爭第55-40地號土地予第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林○○及其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均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內容,然依其文義,僅係切結同意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本人,或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指定之人而已,並未聲明同意該第3人於被甲○○指定後,亦得逕以其個人名義自行向被告請求過戶,亦即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尚難認甲○○與被告間乃存有被告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合意,該第三人並未因之取得直接請求他方即被告給付之權利,故前開切結書雖聲明「甲○○不論何時,均可要求將其2分之1產權過戶於其指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僅能認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而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並不構成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甲○○嗣後雖書立切結聲明書,指定原告為其指定過戶之第三人(詳卷宗第7頁),然被告收受該通知後卻拒絕履行,原告僅為受指示給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存在,尚難以個人名義逕向被告為系爭土地過戶之請求。
5、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原證一切結書第4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屬無據,則兩造另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如有前開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原告與甲○○之買賣關係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而損及被告權益,應屬無效」之爭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59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於98年3月11││││日繳納。│├────────┼────────┼────────┤│證人旅費│844元│被告於98年5月20││││日繳納。│├────────┼────────┼────────┤│合計│19,169元│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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