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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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月薪僅新台幣(下同)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94年9月30日擔任勝旺企業社之負責人,又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擔任建霖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2份、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4日府旅商字第09709055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100894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5日府旅商字第098009875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其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之收狀戳記可資憑證,是應審究其自98年3月18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營業額為何。次查,聲請人經營之勝旺企業社自93年3月起之銷售額分別為:3,500元(93年3、4月)、450,000元(93年5、6月)、255,000元(93年7、8月)、358,952元(93年9、10月)、95,238元(93年11、12月)、200,000元(94年1、2月)、0元(94年3-8月暫停營業)、153,500元(94年9、10月);另聲請人經營建霖企業社自94年10月起之銷售額分別為:64,460(94年9、10月)、1,380,952(94年11、12月)、1,360,096元(95年
1、2月)、70,000元(95年3、4月)、467,147元(95年
5、6月)、28,571元(95年7、8月)、38,000元(95年9、10月)、0元(95年11月-96年10月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1008942號函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7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共計4,925,316元,實際營業月數為26月,營業額平均每月189,435元(4,925,316元÷2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標準,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二清償方案,一為分180期、利率3%、月付6,964元,另一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71期,月付5,000元,第72期起依聲請人屆時之收支狀況再予評估,惟終未能達成協議,台新銀行乃於97年11月18日付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3月27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22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三)聲請人於97年9月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時表明,係任職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3,000元,每月可清償3,000元,有台新銀行98年3月27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225號函檢附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又切結陳稱:每月收入2萬元,每月可勉力清償4,000元云云,嗣於98年4月17日再具狀陳稱:
聲請人與配偶以行動餐車販賣餐飲謀生已有2年多,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云云,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及就業狀況,其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進一步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評估其目前之薪資狀況。又聲請人於98年4月1日陳報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和即達20,822元(個人支出6,203元、家計分擔5,900元、扶養費分擔8,719元),在別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或家人資助之情況下,聲請人及其配偶如何以每月不足3萬元之營業收入維繫家庭之開支,益徵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嫌。況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販賣餐飲謀生,必有相關原物料之採購開支,要求商家開立發票以資憑證應非困難,詎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經營行動餐車之相關證明,本院尚難形成聲請人所述為真之心證,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任職及收入狀況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本院尚難形成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證,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文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日後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者,仍得再行檢具事證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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