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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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呂貴美 相對人 王俐云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88年抗字第4318號參照)。是以,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時,債務人所受損害於其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准予,始告確定。債權人應於損害確定後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14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等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嗣後聲請人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46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8月13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確於99年5月26日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46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於97年1月10日供反擔保而為執行程序終結,債務人所受損害於其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准予,始告確定。債權人應於損害確定後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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