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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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補字第128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駁回確定。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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