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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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所列條款之一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於民國96年01月31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6.8公里,因不遵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指示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1款、第29條之
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上開車輛當天行駛路線為通霄、苑裡、二高、並未經過大甲收費站,那來不服從交通警察、是不是弄錯車輛?請警察調閱當時行駛紀錄給我們看,不可以空口無憑。又警察攔查上開車輛是在苑裡交流道往東三義方向500公尺,已經是省道,所以現場拒絕出示證件並無不當,因省道管轄是交通隊並不是公路警察局,警察說有拍照錄音,請附相片給我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駕駛於96年01月31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156.8公里,因不遵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指示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96年96年01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1款、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萬元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96年96年01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大宗掛號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照片10張、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原舉發機關96年3月16日公警七字第0960770334號函查核在卷,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承認在苑裡交流道往東三義方向500公尺為警攔查相符,異議人辯稱行車未經過舉發地點與其聲明書狀所述有所出入,何況警員已經提出舉發照片10張、錄音光碟為證,本件亦確實無過磅之資料在卷,足見警員上開舉發與證據相符,舉發異議人違規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亦可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可知交通交通勤務、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民眾等可依不同程序舉發交通違規。因此受處分人認為舉發地點在省道,公路警察不得舉發,顯係誤解法律,何況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從違規地點高速公路追查到省道!再按警察法第9條對於警察之職權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第3條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等可知道,執勤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相關規定行使職權,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即屬合法。異議人違規在前,復拒絕警察之攔檢,又誤解法律,因此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不遵守執勤警察過磅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不過磅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