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泰公司)購買機車1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500元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3
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3日前繳
付2,348元,另同時約定鼎泰公司於本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
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9
,916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應按年息
20%逐日計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7
元,及其中39,916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
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至109年1月13日,遲付之價
額累計為18,784元(計算式:2,348元8期=18,784元)
,達於全部價金84,500元之5分之1即16,9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39,916元,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此亦有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
,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
遲延費用2,311元,暨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達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遲延
費用與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
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額42,227元於扣除
遲延費2,311元後,應為本金39,916元,暨違約金1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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