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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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簽立申請書、本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
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132,836元(其中本金為128,251
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暨違約金為4,585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本起訴狀
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