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台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炎河
被 告 蔡廷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有信
楊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1日與被告蔡廷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1日止,詎被告蔡廷威於承租期間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即將
系爭房屋借予其女友使用,而被告蔡廷威之女友並在系爭房
屋內跳樓身亡,肇致系爭房屋迅即成為凶宅而貶損其房屋價
值,事故發生後,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且賣相不佳,聞者不
敢購買,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本件承租人即被告蔡廷威允許其女友居住使用,其女友於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身亡,而使系
爭房屋成為凶宅,被告蔡廷威之女友即對於系爭房屋的保管
自有故意過失,則被告蔡廷威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責任,雖無導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系
爭房屋交易之價值既已因其女友之行為而減損,自應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由被告蔡廷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有信、楊恩綺為被告蔡廷威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凶
宅影響市價之評估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等為證,並有被告蔡廷威涉嫌傷害 詹宜珊 乙案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覆函在卷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殺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
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
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
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
低,造成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自殺行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
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3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乃民法第224條規定的
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故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
立要件時,應參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
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
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經系爭房屋承租人被告蔡廷威允許使用
之女友因自殺而使房屋成為凶宅,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自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被告就其女友之故意
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