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紘陞 (原姓名 李志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
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個人信
貸約定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個人信貸約定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
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