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7元,及其中32,797元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延滯金。」(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27元,及其中32,797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
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8.89%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797元、94年4月10日至94
年10月17日之已到期利息1,0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該款項
,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安泰銀行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19至
20頁背面);而被告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是依
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向本院起訴,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起訴前5年並未向被告請求本件債權,
是認原告請求94年4月10日至94年10月17日之已到期利息,
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消滅時效
已經完成,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萬2,797元│94年10月18日│104年8月31日│18.98│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萬2,797元│103年12月19│104年8月31日│18.98│
││日│││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