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清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雖經睡覺休息但酒力尚
未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月2日)日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上班。嗣於同日6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環北路路口時,因路口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停留原地而為警臨檢,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
21頁)。
㈡、被告於109年2月2日6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9頁、第1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
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