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凌素雯
被 告 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8.5%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
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付本息94年6月2日起,迄今尚積欠282,564元。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