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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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若語
被 告 張震詠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6款定
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雖記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請求醫藥費?元、交
通費?元、工作損失(每月74,820元,共計超過2個月有餘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數額合計超過30萬元甚多,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
109年1月3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告亦於109
年2月8日領取上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