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車新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塗振岳
駛,訴外人 蘇淑麗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88,674元(其中含工資:26,917元、零件:
61,75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月15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086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88,674元(其中含工資:26,917元、零件:61,757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1,757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3月止,已
使用2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17,0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6,917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945元(即17,028+26,
917=43,94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757×0.369=22,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757-22,788=38,969
第2年折舊值38,969×0.369=14,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969-14,380=24,589
第3年折舊值24,589×0.369×(10/12)=7,5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589-7,561=17,02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