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自94年6月起即拒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96,5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