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喜雄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口時,
不慎與 徐寶鈴 所騎乘、搭載其子陳○楷(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徐寶玲 、陳○楷均人車倒地,徐寶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陳○楷因而受有臉部
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曾喜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曾
喜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寶玲、陳○
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8頁、第50頁),被害人徐寶玲因
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陳
○楷因而受有臉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51
至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
已年屆75歲高齡、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