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東院隆九十三
執誠六五四九字第0930045277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一號支付命令,係起因於案外人 曾滿珍 、 黃滿賢 夫妻與
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而曾滿珍在未經我同意而擅自將我寄放在她那裡的
支票和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抵債,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被告知時,
曾滿珍允以一定如期兌現支票,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因為我工作不在家,家人
沒有告訴我,才未異議,惟事隔多年後, 曾女 未償還上開支票債務,被告應向
曾女去求償,不應聲請法院扣押原告的薪資,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支票是曾滿珍、黃滿賢夫妻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原告,拿到支票時
有向東河農會查證原告的信用狀況,八十七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亦未異議等
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以原告及案外人
黃滿賢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
原告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供參,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
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四四四一號支付命令時,因為伊家人未告知他致未對支付命令有爭執云云,惟
原告原應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該事由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異議
之訴。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係因伊將支票及印章寄放在案外人
曾滿珍、黃滿賢夫妻處, 黃某 夫妻在未經其同意情形下簽發交給被告抵債云云
,惟查,原告將自己的支票及印章同時交給案外人黃某夫妻保管,外觀上易使
第三人相信原告授權於黃某夫妻代為簽發支票,況且,原告於知悉黃某夫妻簽
發系爭支票時亦表示承認,此為原告所是認,核與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訊中供稱:「他說他會負責償還票款,所以我
就同意他開的支票。」〈問:這次 黃女 開完票後,你知悉時有無同意?見九十
年九月四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以,縱認原告事前並未同意黃女夫妻簽發系
爭支票,然而其事後業經原告本人承認,其發票行為仍對本人即原告生效,是
原告執前詞主張支票非其所簽發,伊不應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於 法洵 屬
無據,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第六五四九號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