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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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游舒雯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淵
被 告 張汾旻
張樹立
張中書
張世瑩
張秀英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被 告 張倩榮
張秀鸞
張憲祥
張憲忠
張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汾旻、張樹立、張中書、張世瑩、張啟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
被告張汾旻、張樹立、張中書、張世瑩、張啟昌、張倩榮、張秀
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汾旻、張樹立、張中書、張世
瑩、張啟昌連帶負擔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
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連帶負擔新臺幣貳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9,345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4,345元,再於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4,225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倩榮、張
憲祥、張肅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蘇碧 、 張進水 、 張天敏 所共有
,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均已死亡,原告乃起訴請求其等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
90號判決:被告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 張登鑫 、張汾旻
、張樹立應就被繼承人張蘇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
張憲忠、張肅卿應就被繼承人張進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張林金雀 、 張政逸 、 張崇文
、 高心鳳 、 張恩瑋 、 張恩睿 、 張恩得 、 張英哲 、李 張喬代 、
張淑慧 、 張美玲 應就被繼承人張天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㈢所示
(下稱前案分割判決),並確定在案。詎被告等即張蘇碧、
張進水之繼承人均怠於辦理,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原告乃
代被告等委託地政士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
記事宜,因而共代墊54,225元【代辦申報遺產稅代書費6,00
0元、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代書費30,000元、代繳張蘇碧地價
稅2,295元、代繳張進水地價稅765元、請領被告等戶籍謄本
規費165元、代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代書費15,000元】,爰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代墊費用54,2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54,225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汾旻、張樹立、張中書、張世瑩、張啟昌、張憲忠、
張秀英、張秀鸞稱:系爭前案分割判決並未記載被告等應給
付本件代墊款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憲忠:伊沒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況被告等均是第
4代、第5代之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伊委託地政土辦
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支出申報遺產稅代書費6,
000元、土地繼承登記代書費30,000元、代繳張蘇碧地價稅2
,295元、代繳張進水地價稅765元、請領被告等戶籍謄本規
費165元、共有物分割登記代書費1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
代書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地價稅98年至102年期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
㈡又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
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
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
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
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
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
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共有人,其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登記,自得就代墊之必要
費用請求被告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汾旻、張樹立、張
中書、張世瑩、張啟昌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張蘇碧應負擔之
地價稅2,295元;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
張憲忠、張肅卿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進水應負擔之地價稅
765元;被告等應給付為辦理前案分割判決登記而請領之戶
籍謄本規費165元,為有理由。
㈢另申報遺產稅無須委由地政士代理;我國土地登記亦未採地
政士強制代理制度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
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共有人得提出法
院確定判決書等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是
分割登記得由具有行為能力之共有人單獨為之,縱無地政士
協助,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登記,固然
可省去一般民眾因不諳法令造成之困擾,然此既非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同意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攤地政士之服務報酬,顯無所據,尚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