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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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魏秀敏
被 告 盧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岡簡字第12號給付租金
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09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自102年5月至9月止,依序扣薪新臺幣(
下同)6,000元、6,000元、2,888元、6,000元、6,000
元、2,888元、6,500元。扣薪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債權,原
告應將溢領之24,769元返還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間至被告家中表示要將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被告當日結算後已返還現金17,122元予原告,
並經原告簽收無訛,已無溢領之情事等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上,經本院101岡
簡12號民事事件判命給付21,21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元,
已告確定(即系爭給付租金事件)。
㈡被告持系爭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自102年5月至
9月止,依序扣薪6,000元、6,000元、2,888元、6,000
元、6,000元、2,888元、6,500元。分別於102年6月28
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20日、9月24日、10月2日
、10月21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5,970元、5,970元、2,888
元、5,970元、5,970元、2,770元、6,470元。
㈢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駱哲維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溢領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債權金額之
情事?如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1,210元,
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3元。被告以系爭給付租金事件為執行名義
,就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對日月光公司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誤。
㈡被告自102年5月至9月止雖依序扣薪6,000元、6,000元
、2,888元、6,000元、6,000元、2,888元、6,500元。
惟事實上於102年6月28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20
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21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5,97
0元、5,970元、2,888元、5,970元、5,970元、2,770
元、6,4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存簿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間差額之手續費用,係
由金融機構收取,為原告清償債務耗費程序上之費用,被告
未實際收取,自難謂手續費係清償之金額,故原告已清償之
金額,應以被告事實上領取之金額計算。據此計算後,原告
清償之金額已超出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命給付之金額大約為
7,1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惟被告辯稱前已返還原告
17,122元,並提出原告簽收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就該字據上手寫筆跡「魏秀敏收17122」係其所親為
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雖主張當日是為了
過戶去被告家中,被告拿很多文件要求簽名,簽名單子都是
空白,原告簽名是表示不能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云云。然上開
字據係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之函文,原告係在下方
空白處書寫,非全然空白之紙張。且若原告不願將系爭房屋
過戶予被告,自無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並書寫「魏秀敏收1712
2」之必要。證人 陳保佃 亦證稱:103年8、9月間在被告
家中,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但多少錢不清楚,為什麼要
給原告錢也不知道;被告拿錢給原告後,有看到原告簽名給
被告,但不知道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陳保
佃之上開證述,核與上開字據手寫部分內容大致相符,堪予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17,122元予原告。是7,190元扣除
被前已給付原告之17,122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債權金額,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6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